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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發布于2017-03-30 02:20:08    作者:Admin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管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境內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
      海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環節的管理。
      第四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逐單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進出口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申請進口用于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申請進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品種范圍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條  申請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報告及已填寫相關內容的《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一式五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進出口合同原件、復印件及中文譯本(譯本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下同);
     (六)進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具備與進口量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滿足行業安全要求的證明材料、不低于我國現行產品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和儲存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通則》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標準的證明材料和產品使用說明(相關材料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進口國的許可文件原件、復印件及中文譯本、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工業和信息化部驗證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后,將有關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國家禁止進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批準進口。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實行“一批一單”和“一單一關”管理。
      第九條  進出口企業應當將獲準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等信息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同時向所在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條  企業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憑《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海關有關規定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海關無法確定進出口物品是否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進出口企業將物品樣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檢測資質的機構鑒定,海關依據有關鑒定結論實施進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者超出批準范圍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企業涂改、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商請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十條  硝酸銨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硝酸銨的出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式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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